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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甲○○

丁○○丙○○乙○○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及丁○○違法召開相對人之董事會,改選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將相對人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往來印鑑變更為由相對人、抗告人甲○○及丁○○聯名之印鑑,盜領相對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14萬2,288元,轉匯至抗告人甲○○及丙○○聯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相對人之存款美金41萬6,716.21元(折合新臺幣1,332萬2,417元)結匯轉入抗告人甲○○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相對人遭盜領存款2,346萬4,705元。而抗告人丙○○、乙○○、己○○三人前分別擔任相對人附設中壢育幼院之院長、會計、出納等職,竟未遵守會計準則,配合抗告人甲○○及丁○○偽造相對人之印鑑,並交付渠等所保管之相對人銀行存摺,將職務上所掌相對人之存款轉入私人帳戶,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另抗告人丙○○已於民國98年4月7日向相對人請辭中壢育幼院院長職務,並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於98年9月30日解任;抗告人乙○○及己○○則於98年10月28日遭相對人資遣,彼三人卻與抗告人甲○○及丁○○等人共同霸佔相對人之辦公室,假藉名目提領所盜領之相對人存款。雖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並未查扣抗告人之帳戶,恐上開款項遭抗告人提領花用殆盡,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346萬4,7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刑事告訴狀等文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相對人之請求與假扣押之要件核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以78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46萬4,7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戊○○,乃違法選任之董事長,不具代表性。相對人因董事及會員意見紛歧,兩派系各自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並各自保管相對人之部分現金等財產。抗告人甲○○及丁○○係經過半數董事同意之決議,始申請聯名帳戶,又因礙於外匯管制條例,始以抗告人甲○○之名義存放外幣。抗告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公款或浪費財產等情事,設立上開帳戶,係為公開、公正、利於監督及期使公款正常使用等目的。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等語。

四、原裁定以:兩造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確而衍生諸多糾紛,且尚有訴訟繫屬法院,該實體爭執事項,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始得認定。而相對人之存款已轉至抗告人甲○○等人之聯名帳戶及抗告人甲○○個人之外幣帳戶,並予啟用,雖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爰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五、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經查:㈠兩造就何人為相對人合法之代表人乙事,意見分歧,並各自

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惟該董事長之選任,並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而相對人董事屆期延選時之代表權爭議如何解決,章程並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各自改選董事長前仍為戊○○,茲因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屆滿後迄未合法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則相對人具狀以戊○○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原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4806號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盛字第2155號通知、相對人98年6月29日函、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日府社兒字第0980248934號函、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相對人98年11月27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專案會議紀錄、相對人99年2月12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五次緊急臨時董事會第三次續會紀錄、刑事告訴狀、相對人98年10月12日九八啟會字第980052號函、丙○○98年4月7日辭呈、相對人98年9月24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98年度9月份中壢育幼院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中秋節員工慰問金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單及支出明細會核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7-23、26-38頁),可見兩造確因相對人之董事及會員意見分歧,致選任法定代理人部分發生爭議,而引發抗告人有無偽造文書、侵占公款、竊盜等糾紛,部分訴訟尚繫屬法院,該等實體之爭執事項,有待法院判決結果予以認定。應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存款遭抗告人盜領之假扣押請求,已有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心證之相當釋明。

㈢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

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雖據提出上開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存款已移轉至「甲○○、丙○○、黃金電(原法院誤載為甲○○、丙○○)」設於臺中銀行之聯名帳戶、及甲○○個人名義之美金帳戶,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30日檢附抗告狀及抗告理由補充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99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該狀所記載乃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及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戊○○而非抗告人甲○○(本院卷第33-34頁),至於就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乙節,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裁定均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