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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 告 人 乙○○

甲○○共 同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鴻堯(下稱林鴻堯)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並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於瓏山林公司。因瓏山林公司違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鴻堯,林鴻堯再將系爭土地信託於伊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1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後,禁止伊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惟相對人最終目的乃欲按比例分配合建分售契約總銷售金額,性質上顯得以金錢給付代之;惟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者為由,裁定駁回伊等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瓏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鴻堯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信託於瓏山林公司,因瓏山林公司違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鴻堯,林鴻堯再將系爭土地信託於抗告人,如不予以禁止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6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受領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97號卷第7頁、第9至25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7頁、原法院卷第9頁);且相對人依前開假處分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保全程序後,旋即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8號事件)乙節,亦有卷附民事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足徵相對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是以,相對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給付既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其給付性質,顯非得以金錢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