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以99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然查相對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前,已受原法院裁定自98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13日公告,有相對人提出法院公告及本院查詢之裁定附卷為憑,而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案件概述單,係謂其與抗告人之母許曾麗玉間有借款債權,許曾麗玉將名下不動產售得價款贈與抗告人,得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為免彼等再次脫產,聲請假扣押等情,應屬管理清算財團財產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得否以個人名義進行保全程序及聲請訴訟救助,即有可疑,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所為「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規定亦明。其次,相對人係於99年3月11日同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並聲請訴訟救助,假扣押聲請狀首猶記載「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時,卻載係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相對人當時猶尚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係次月即4月6日始為執行聲請,何以3月即預為聲請訴訟救助,而上開假扣押裁判費則迄未繳納,究相對人之真意為何,亦宜併予查明,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