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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下稱19065號),經原法院以民國96年3月23日北院錦96執洪字第19065號函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見19065號卷一30頁),士林地院執行拍賣(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19號,下稱第1119號)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62號、463號土地,及379建號台北市○○區○○路1段667巷5號4樓建物,並於96年10月16日將拍賣所得分配價金新台幣(下同)3,687,167元解送原法院(見19065號卷一345頁)。另原法院以96年4月4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0,650元範圍內,收取台北市政府補償許全喜繼承人甲○○之應繼分土地補償費債權(徵收標的: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86、289、

290、293、295、300、303、305地號等8筆土地,見19065號卷一40頁至41頁),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依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606835400號函意旨,以96年11月29日公字第096210B0530號函檢送35,105,207元支票(含本金34,818,647元、利息286,560元)一紙,向原法院支付(見19065號卷一383頁至385頁)。嗣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97年1月8日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廢棄並經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經相對人陳報在案(見19065號卷一451頁正面及反面、453頁至457頁),原法院乃於97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10月2日97年度抗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86號卷)。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將原法院前揭第19065號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金錢由伊領取或提存,及將士林地院前揭第1119號拍賣所得款項按分配表額度發予伊取得云云,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1日以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徵收補償款,其中不動產部分經士林地院做成分配表並將伊應得之分配款3,499,417元支付轉給於原法院,伊亦於96年10月5日收到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另相對人對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款應繼分之執行,台北市政府亦已依執行命令支付原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法院即無從撤銷,應將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伊,然原法院違法暫緩執行及詢問訴訟進度,無限期扣留強制執行款,嗣後並將執行款項發還相對人即債務人,造成伊無可回復之損失。又本件執行名義被撤銷係形式上不適格,並非實體上理由,基於法律保障人民權利原則,原法院執行處不應該將最高法院判定公同共有物正在分割審理中,即發還前揭第19065號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甲○○執行所得之款項,製造債務人脫產機會,違反法律公平性云云,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下稱第1893號)准許

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前揭第1893號判決於97年1月8日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將抗告人勝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另廢棄假執行部分已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重上㈠字第154號判決,仍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相關判決書均附原法院第19065號執行卷㈡內),故抗告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

㈡抗告人原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因本院於

97年1月8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即不得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乃撤銷執行,並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7年10月2日97年度抗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駁回裁定業於97年10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回證附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86號卷33頁)。是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確定。

㈢又抗告人前曾聲請將第19065號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案款辦

理提存云云,此部分業經原法院97年3月21日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裁定駁回,及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駁回抗告、97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第657號卷可憑,抗告人再聲請提存,委無足取。

㈣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將第1906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案款發

還予債務人,違反法律公平性及製造債務人脫產機會云云,查原法院因抗告人另案聲請假扣押(98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於相對人財產於3,763,54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由原法院核發98年8月6日北院隆98司執全洪字第1593號執行命令,嗣原法院第19065號執行事件即將此部分款項解送假扣押承辦股(連同假扣押執行費30,108元,共扣押3,793,654元,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3號假扣押執行),未發還予相對人,另將剩餘款項即台北市政府函請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檢送之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假扣押之106,487元後,將餘款34,998,720元(35,105,207-106,487=34,998,720)返還予台北市政府,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99年7月15日領款收據附前揭第19065號執行卷㈡為憑,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將案款發還相對人,製造脫產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合。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不得再

聲請將原法院前揭第19065號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金錢由其領取或提存,及將士林地院前揭第1119號拍賣所得款項按分配表額度發款由其取得,亦不得針對原法院依法對第19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續處理之程序聲明異議,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