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權利質權設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係原告起訴時;原告於起訴後之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
255 條規定所為追加訴訟,關於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追加時為其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質權設定行為者,僅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股票1,000 股,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98年9月1日為基準時點,固屬正當;惟抗告人嗣於98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撤銷標的追加擴張為10萬股,再於99年3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訴之追加)」,將撤銷標的追加4240萬股而擴張為4250萬股等情,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關於系爭股票之股價,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主張其每股價值為10.61 元計算,抗告人則主張系爭股票在98年9月間之股價總值為1.3345億元 (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換算成單價為每股3.14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9,864,000 元,並未載明其核定之理由,惟其核定之價額與抗告人之債權額1,390,084,319 元不同,顯非以抗告人之債權額而係以系爭4250萬股之股價為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準,應可認定。然以原裁定所核定之金額除以4250萬股計算,所得每股單價為10.59元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核與前開兩造所主張之股價均不相同,其價額究係以何標準計算而得,宜適度表明,原裁定就此未特別表明其認定之基準,容有不妥。該項價額若以前開每股10.61元計算,則其價額恰等於追加之4240萬股 乘
10.61元 所得之積,若原裁定之核定僅係就該追加之4240萬股而為,未將原已起訴之10萬股列入計算屬實,則其核定亦有疏漏。況依歌林開發公司之母公司即歌林公司於98年11月間向重整法院提出之重整計劃書中「表七:有擔保債權人預計處分擔保品可獲得之償還比率」所載,前開4250萬股之股票在98年11月間若經處分預計可得金額為1億3345萬元, 與其按98年9月1日每股10.61元計算之總值為450,925,000元相距甚遠,足見系爭股票之股價,在數月間產生劇烈變化,在98年9月1日與99年3月5日之股價顯有不同,原裁定猶按98年9月1日之股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而系爭股票於99年3月5日之股價為何,以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末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若債權人之債權額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債權人因撤銷行為而實際獲償之數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與強制執行法上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類型並不相同,無從類比援引。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設定行為經撤銷後依重整計劃償債方案之比例所得分配之利益為準,於法不合,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