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 甲○○(即王錦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再者,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援引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606號判決意旨以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經拍賣終結,拍定人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拍賣程序已終結,伊不得聲明異議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與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相違。又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後,即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不動產之拍定人或債務人、承租人遇拍賣公告記載不實時將無從依拍賣公告主張權利,致拍定人、債務人陷於進退失據之困境中,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是原法院應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將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惟竟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謂拍賣程序終結駁回伊之異議,即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並不明確,於實務上自應依慣例及公平、公開、公正之程序去處理,系爭不動產原定98年12月17日拍賣,拍賣條件為「點交」,致多人參與競標,並當場宣布拍定人得標,拍定後承租人即以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法不得點交為由聲明異議,經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將原拍定條件改為「不點交」,致影響應買人競標判斷,且拍賣公告既已註明「點交」,豈能於拍定後逕改為「不點交」,自有違公開、公正、公平之拍賣原則,拍賣程序有嚴重瑕疵,應撤銷拍定重行拍賣。又拍賣程序應公開透明,原法院依慣例本應公告停止拍賣,不應宣示拍定,如誤為拍定,亦應撤銷拍定。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實質違反公開拍賣原則,應認拍賣為無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理由不備。且原裁定竟以該瑕疵對伊無任何不利益,認伊之聲明異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伊之異議,然本件係履行保證人債務,保證人之財產超過保證,伊之子女或親屬均可參與競標,執行程序應符合前開原則,伊為當事人,當屬應受權利保護之範圍。又原法院對伊之聲明異議,先以99年4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36411號函通知伊拍賣程序終結,伊不能聲明異議,經伊再異議,原法院始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惟論證理由亦不正確,伊就該裁定復提起異議,經原裁定以原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係依伊提供之資料為調查審認,並於99年1月29日送達予伊,未據伊提起抗告而確定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然該裁定並未送達伊,且該裁定係對他人之異議所為裁定,異議事由復不相同,豈能混為一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法院99年4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36411號函「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聲明異議」之通知,及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36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 年12月17日之拍定程序,並重行拍賣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興民執毅字
第1150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鑑價履勘後,乃於98年9月30日公告定於98年11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於使用情形中註明其中3357號建物拍定後點交,3360號建物因屬共用部分而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149-152頁)。第三人即3357號建物承租人林茂興嗣於98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該建物係由其於查封前承租,期間無間斷,應改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174-175頁)。經原法院以98年11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36411號函覆礙難准許(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192頁),並如期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定於98年12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198頁拍賣筆錄),嗣林茂興復於98年12月4日聲明異議主張應將拍賣公告之3357號建物使用情形改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26-227頁),經原法院以98年12月8日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30頁),林茂興並於98年12月15日就前開駁回裁定提起異議(林茂興誤載為抗告,見原法院執士聲字第69號卷第1頁),嗣經原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並將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更正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98、299頁)。惟原法院早於98年12月11日已更正拍賣公告,即於拍賣公告有關3357號建物使用情形附加「第三人林茂興對上載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如拍賣程序前無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即點交,否則不點交」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39頁),並於98年12月17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當場諭知,系爭不動產嗣於當日拍定,有拍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41頁),並由拍定人陳春華、張清正於98年12月28日繳足價金(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45、246頁),原法院乃於99年1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2月1日送達與拍定人(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306-313頁送達證書及權利移轉證書),則拍定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於99年4月13日始主張拍賣程序有瑕疵,聲明異議主張撤銷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司執卷㈡第71頁),依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固謂原法院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與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606號裁定意旨相違云云,實有誤解。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606號裁定意旨即係說明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終結時點,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係說明即使聲明異議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於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可以此為理由駁回異議或抗告,遑論本件抗告人係在拍賣程序終結後始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自屬不能准許。抗告意旨復謂原法院應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將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以維司法威信云云,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亦係在說明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能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是依該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亦不能依職權將拍賣程序撤銷。抗告意旨又謂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始因99年1月22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而將原拍定條件改為「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應買人競標判斷,有違公開、公正、公平之拍賣原則,拍賣程序有嚴重瑕疵,原法院依慣例應停止拍賣,而不應宣示拍定,如誤為拍定,亦應撤銷拍定。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實質違反公開拍賣原則,應認拍賣為無效;其為當事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並未送達予抗告人,且該裁定異議人及異議內容與本件不同,原裁定豈能據以駁回其異議云云。惟查,有關系爭3357號建物點交與否,原法院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前即已更正拍賣公告,即在使用情形附加「第三人林茂興對上載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如拍賣程序前無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即點交,否則不點交」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39頁),並於98年12月17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當場諭知,且告知投標人可撤回投標,有拍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41頁),已如前述,是原法院嗣因99年1月22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並將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更正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98、299頁),即非投標人所不能預見,亦難謂其等所為投標並未考量此不確定因素,自無抗告人所謂違反公開、公正、公平拍賣原則之情。又抗告人係債務人,而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且拍賣條件係於拍定後始確定更正為不點交,自不會在拍賣時致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受到影響,是實難謂已完成之拍定程序致抗告人之權利受何影響,是原裁定本此謂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非無理。又原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係於99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69號卷第50頁),抗告人為相對人,應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原裁定謂該裁定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亦非無稽。再者,該裁定異議人及異議內容雖與本件不同,惟與本件相關,原裁定或係認抗告人若對拍賣條件之更改有爭議,應於該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而非於該裁定確定後再行指摘拍賣程序不當。況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本不能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縱有未洽,惟結論仍屬正確。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5月13日98年度司執字第364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