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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丁○○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丙○○、甲○○○、乙○○分別所有臺北市○○路○○○號1、2、3樓房屋,與抗告人所有同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2、3、4樓房屋、或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民國(以下同) 61年間系爭1、2、3、4樓房屋完工,即已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建築,系爭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利用如答辯暨反訴狀附圖 (原審訴字影印卷第5頁、以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13.57㎡之空地搭蓋建物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相對人等竟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 4樓頂樓之建物,否認有分管協議,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 A部分所搭蓋建物、及相對人丙○○應將附圖所示 B部分建物均予以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核其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所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不相牽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使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B部分搭蓋建物,與抗告人使用頂樓搭蓋建物,如無分管之約定,何以能各自單獨使用長達十數年之久,相對人既主張無分管協議,自應將其等於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B部分所搭蓋建物,一併予以拆除等語。

四、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反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

(一)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三人均為系爭土地上系爭1、2、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騰出樓頂平台空間以興建違章建築,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將共用之水塔遷移位置至該樓頂平台最後方女兒牆上,再以磚建造違建,致本大樓結構不堪負重,相對人等三人各自所有部分建物樑柱、牆面產生龜裂,嚴重危及請求權人及家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為出租管理容易,無權占有樓梯間通往四樓及樓頂之樓梯,以加設鐵柵門之方式阻礙其他住戶出入,不僅侵害相對人等三人之所有權,又阻礙逃生通道,危害所有住戶公共安全至鉅;為此,求命㈠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相對人等及全體共有人。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樓梯間三樓通往四樓間鐵柵門拆除。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等三人新臺幣(以下同) 66萬6,064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抗告人應自99年2月5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相對人等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繼續使用該地上物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等 3人8,486元,若有遲延並應按月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等 3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1年完工時,即已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建築,第一層至第三層之建物所有人則得利用系爭土地A部分即系爭建物後方約13.57平方公尺之空地搭蓋室內增建物而各分別為第一層至第三層之所有人使用收益;抗告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即依前開約定,僅於系爭建物上搭蓋面積相當於 13.5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占有使用,並未占有頂樓全部面積,亦未禁止相對人等使用其他未經抗告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否則相對人等如何得以隨便進出頂樓而得拍攝如起訴狀所載之各該現場相片,兩造間倘無前開分管約定,相對人等焉有權利占有使用高達 13.57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面積、並搭蓋室內空間而各自單獨使用長達十數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觀相對人起訴主張之無權占有等事實,抗告人則以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存在為其防禦方法,進而以分管協議不存在,反訴請求相對人等亦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 A部分所搭蓋建物、及相對人丙○○應將附圖所示 B部分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均應返還不當得利,堪認抗告人所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於本訴所提出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存在與否之防禦方法,顯有相當之牽連關係;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核其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所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不相牽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非無可議。從而,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