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臺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變更為洪素珠,有相對人當日第11屆職掌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95-98頁),相對人並已於94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㈠第82頁),原法院竟於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壹、程序方面:第3、4行記載「並被告(即相對人)已於9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要屬顯然錯誤,原法院乃裁定更正為「並被告已於94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補正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使其訴訟程序合法,且洪素珠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云云,核非更正裁定所得審理救濟,況且洪素珠所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亦經該案第二審法院審酌並認定合法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其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