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73號再 抗 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臺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