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法定代理人 潘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相 對 人 施仁誠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並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詳有明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下列二項要件: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情形,應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之。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抗告人牧師乙職,惟未安排固定時間探訪會友,僅針對特定會友聯絡,刻意分化會友,致諸多會友對抗告人產生疏離感,人數漸少,並將抗告人收取之奉獻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花費殆盡,致抗告人存款減少逾1,000,000元,創會牧師鄭義善於99年1月間自美國返台,原擬親自關切相對人工作狀況,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迴避,拒絕出面說明,工作態度極為惡劣。相對人上開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經會友多次勸阻仍無法改善,抗告人乃於99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自即日起解除相對人擔任之牧師職務。惟相對人仍以抗告人牧師身分,繼續從事教會內外工作,擅自掌握執事會,拒絕自專供牧師居住之牧師館遷出,亦不肯移交其保管、監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將上開免職生效日前3週之奉獻收入扣留98%自行運用,使抗告人財務陷入危機,又不依規定進用第三人林增榮擔任傳道,擅自掌握抗告人執事會,修改「執事提名及改選作業實施要點」使抗告人組織趨於紊亂,顯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等語(相對人併聲請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抗告人董事會保管及將坐落基隆市○○路○○○號「牧師館」房舍及辦公室騰空遷讓交還抗告人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撤回聲請《本院卷第130頁》)。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牧師職務係由抗告人執事會聘任,非抗告人董事會聘任,應否解聘,抗告人董事會無權決定,應由會友及執事會決定,抗告人解任相對人時,會友已召開大會,執事會亦決議推翻董事會關於解任相對人之決議,是抗告人於99年1月20日對相對人所為免職之決議,並不合法,所主張各情均與事實不符,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事,亦無其他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抗告人會章、聘請聖職人員休假福利及離職辦法、董事會決議、週報、存證信函、起訴狀、財務報告及執事提名改選作業實施要點(原審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59至82頁)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雙方確有爭執。又抗告人捐助章程並無牧師免職程序之相關規定,抗告人董事會已於99年1月20日決議將相對人免職,而相對人則以會友已召開大會,執事會亦已決議推翻董事會解任相對人之決議相抗衡,迄仍執行抗告人牧師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捐助章程、董事會決議及會友大會決議紀錄為證(原審卷87至90頁、第28至33頁、第52頁)。衡量相對人與抗告人董事間理念諸多不合,於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9頁)程序終結前,關於抗告人會務之進行、財務之管理等等自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如不許抗告人聲請,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可能發生公益上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蒙受私人之不利益,為法秩序安定、和平之考量,應認抗告人對其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非無釋明,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如上所述,係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無法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所受薪資及名譽上之損害。茲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處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第155頁),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於上開期間內相對人無法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可能受有之損害,預估應以4,000,000元為適當。
五、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上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