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 乙○○
甲○○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86年4月16日、90年4月30日擔任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千5百萬元、815萬元,上開借款自91年6 月起遲延還款,經拍賣擔保品後尚欠本金22,088, 430元及815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乙○○於90年5 月24日將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於91年10月28日對抗告人乙○○取得支付命令,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就抗告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5 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0年6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惟查,相對人於明道公司遲延給付後,即對明道公司、抗告人乙○○及其他保證人許道弘、商義明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5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債權憑證。則依常情,相對人於執行時應已知悉抗告人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甲○○之情,相對人再提起撤銷債權之訴,已逾越除斥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訴訟、非訟、執行相關文書,均在相對人持有保管中,該等文書乃查證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甲○○時點之關鍵證據,為恐除斥期間相關證據有遭相對人塗改、隱匿、銷毀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原法院90 年度執全助字第498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清償借款訴訟、91年度執全字第3333號假扣押執行、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33號假扣押執行(含91年度執全字第806 號)、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8131號支付命令、91 年度促字第38132號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12928號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執字第6553號(含92 年度執字第1897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8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暨其他一切與抗告人有關之訴訟、非訟、執行(含保全程序)書類卷證(包括但不限於向稅捐機關查調之所得資料其收據)等證據等語。
三、原法院以:查,抗告人對於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泛稱該等證據全由相對人公司持有保管,抗告人人於訴訟中再聲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物可能遭相對人塗改、隱匿、銷毀云云,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又相對人為金融機構,就借款相關資料依法令規定本應予以保存,且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與抗告人有關之訴訟、非訟、執行(含保全程序)書類卷證部分,相關案件中亦應有相對人所提資料附卷,足見該等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台北地院99年訴字第1411號),但相對人於訴外人明道公司遲延給付後,即對抗告人乙○○取得士林地院91年促字第38131號、381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執行明義,及其他執行名義執行訴外人明道公司、許道弘、商義明及抗告人乙○○之財產(北院92年執字第6553號)。另相對人於98年間以抗告人乙○○上開贈與行為,顯為逃避債務而聲請假處分(北院98年裁全字第6393號),並聲請執行(北院98年司執全字第2180號),相對人既於90年92年間對抗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0年執全助亥字第498號假扣押執行、92年執亥字第6553號【含92 執字第18947號 】、彰化地院91年執全字第1933號假扣押執行【含併入91年執全字第806號 】),按常理、經驗而言,相對人於斯時即應據執行名義查調抗告人乙○○之資產所得,且因而知悉抗告人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甲○○之情事,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退步言,據相對人於92年5 月30日聲請調卷執行狀(北院90 年執全助亥字第498號)所檢附之彰化縣○○鄉○○段第803、804地號土地謄本,即知抗告人乙○○67年起設籍台北市○○街○○巷○ 弄○號2樓,何以未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之可能?本件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證據者為「相對人早已知悉抗告人乙○○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相對人所主張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之相關文書、證物(例如:相對人向國稅局所調查之資產所得資料及其收據)。抗告人已閱覽北院92年執亥字第6553號【含92執字第18947號 】、98年司執全字第218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彰化地院91 年執全字第8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證,其內並無相對人向國稅局所調查之資產所得資料及其收據,是原法院之認定與事實有間。本件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塗銷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等訴訟是否有據,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
五、惟查,抗告人既已閱覽北院92年執亥字第6553號等上開執行事件等卷證,而查無相對人向國稅局所調查之資產所得資料及其收據,足見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並無調取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否則其應早已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國稅局就我國國民之財產已辦理總歸戶,如相對人曾向國稅局查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自須提出書面申請,必留有申請之證據,國稅局不會任意擅自銷毀相對人向該局查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之申請資料,是抗告人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無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