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甲○○原於97年9月17日經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然已於同月30日系爭董事會當場提出辭呈,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已然中止;而97年9月30日董事會遲至同月26日始傳真發出召集通知,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則系爭董事會再度推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自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而無效。此一前提關係不甚複雜,惟另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確認97年9月30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迄今未進入實質審理,致使後續紛爭不斷,依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原法院可自為裁判, 原法院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誠非妥適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甲○○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其所召開之98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而甲○○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則繫於相對人公司97年9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及相對人公司與甲○○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就此抗告人已另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97年9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相對人公司與甲○○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成立,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中, 有抗告人起訴書及該事件卷面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29頁), 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抗告人所提系爭 97年9月3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其發文日期為97年9月18日,與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相距12日, 超過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7日(見本院卷第14頁),雖該通知單左上角傳真紀錄顯示, 有人曾於97年9月26日將該通知單傳真送達,惟此究係相對人公司於發文後再次以傳真通知,或未發文逕以傳真通知,或係第三人另行傳真予抗告人,尚待推研,且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並明定「有緊急情事時, 得隨時召集之」,是尚難遽斷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究於何日發出,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情事。而相對人公司9
7 年9月30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 及相對人公司與甲○○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經抗告人另訴於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中, 則原法院為免裁判岐異, 裁定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