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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李恆隆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李恬野律師周志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章民強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章民強前主張登記為伊所有之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流公司)股票60萬股(以下稱系爭股票)係相對人信託予伊,為保全其信託股票返還請求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為假處分,經該院於民國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以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伊就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伊就系爭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嗣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1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以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提供之上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致不能處分、利用系爭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害,則伊所受之損害既得以金錢賠償之,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自亦得以金錢彌補,是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太流公司經陸續增資,總資本額達40億1千萬元,嗣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系爭股份佔太流公司總資本額達60%,對於太流公司之經營,顯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已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之情況可比;且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另案判決認系爭股票並非相對人信託而駁回其訴,自可謂有特別且重大之情事。又伊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太流公司又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百公司)近8成股份,故伊為該2公司最大股東,若系爭股票續受限制,而未能於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後採取緊急因應措施,除嚴重影響太流公司業務之營運,伊亦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顯非相對人所提供900萬元之擔保所得賠償。另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臺北地院竟仍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顯欠缺正當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係主張系爭股票為其信託予抗告人,嗣其終止信託關

係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均未獲置理,恐抗告人於其提起返還股權訴訟確定前恣意不當行使股東權利,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有相對人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假處分卷附該聲請狀第7頁第8-12行)。是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除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外,並具有禁止抗告人行使該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目的,顯非以金錢給付所能達成,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即與系爭假處分之目的有違。

㈡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固經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

85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認相對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見原法院卷①第56、70頁、本院卷第122、132頁),惟上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兩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判決認定有異(見原法院卷①第280頁),且上開本院民事及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分別廢棄或撤銷發回(見本院卷第157、171頁),足見系爭股票是否為相對人信託予抗告人尚非明確,自難謂依卷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有顯不應為系爭假處分之情形。況依首揭說明,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前開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理由,主張有首揭規定之特別情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尚不足採。再相對人於99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其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信託法之信託,而係民法委任關係之信託,及追加委任、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上開判決准許訴之追加。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業經相對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亦符合上開特別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臺北地院係於91年10月22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經濟部

於同年月12日即已核准登記太流公司增資10億元(見本院93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第23頁倒屬第8行,原法院卷①第291頁),是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使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為1千萬元,固造成系爭股票佔太流公司總資本額比例之變動,惟經濟部上開撤銷行為,對抗告人於系爭股票之權利不生影響,抗告人僅泛言經濟部該撤銷行為,致太流公司回復至股東僅抗告人及太百公司之狀況,造成太流公司股東會無法召開,重大決議無法決定,太流公司將發生經營困難或虧損之可能,卻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遽認經濟部上開撤銷增資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另太流公司縱雖因系爭股票遭假處分而無法作成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影響抗告人受領太流公司分派股息、紅利之權益等,惟此本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審酌是否禁止抗告人行使該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範圍,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審酌,並經本院91年度抗字第4569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據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即無可取。再太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未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仍得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使太流公司難以運作或有何重大或急迫之損害。

㈣抗告人另稱太流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後,增資者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以下稱遠東集團)一旦向太流公司索償,抗告人為太流公司創造之鉅額利益將蕩然無存,身為太流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負責人,亦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失云云。姑不論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是否將致太流公司對遠東集團負債40億元,縱令屬實,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否撤銷無涉。

㈤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業提出買賣契約書、信託協

議書、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還款證明書、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第21-36頁、第69頁、第112頁、本院91年度抗字第4569號卷第104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僅憑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協議書為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前已以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為由,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1年度抗字第45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猶執陳詞,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所列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事由,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