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以進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甲○○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之訴雖包括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然抗告人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公司進而遭受財政部國稅局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74萬1,578元,則倘本件抗告人獲得勝訴,所受利益亦為免除上開稅款金額之連帶責任,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稅款為準。且抗告人既係否認對相對人公司持有股份,亦即其股份之價額為零,故自不應以抗告人形式上所登記之股份作為訴訟價額認定之標準。又抗告人甲○○並未主張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法院以之作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另抗告人乙○○主張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乙○○就該委任關係並無利益,確認之結果僅證明乙○○是否具備董事之身分,因此該部分屬非財產權,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目的在於免遭財政部國稅局連帶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之請求,係基於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至於抗告人雖又主張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上開稅款債務連帶責任之免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上開稅額為依據云云。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稅款債務之確定數額,且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規定參照),因此縱使抗告人確定連帶負擔上開稅額高於其登記股東出資額,惟其責任仍以登記股東出資額為限。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甲○○、乙○○在相對人章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750萬元及
700 萬元,並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抗告人甲○○並未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法院以之作為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從而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乙○○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