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55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另債權人如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早於民國96年8月1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向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8月10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3949號支付命令(下稱上開支付命令),且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由相對人本人親自簽收在案,並已於96年10月26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有該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宗內無訛。抗告人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在案,核諸上開說明,自無再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乃原法院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