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退還執行費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強制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應徵收執行費,而強制執行
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此項必要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依法院之命代債務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繳納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惟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代債務人預納執行費,其性質仍屬代墊款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得向債務人求償,且受償順序優先於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破產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外,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債權人應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於破產終結裁定後,倘有債權未能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此際,原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繼續進行必要,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如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未受清償之債權請求權不得視為消滅,債權人自得繼續進行原來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案列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0七五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案列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一號),預納執行費六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經臺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宣告破產(案列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八五號),依前項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抗告人應以其本票債權及代相對人預納之執行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向相對人破產管理人申報,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無聲請退還上開執行費之依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洵為正當。抗告意旨略以:伊代相對人預納執行費,非因私法關係所成立之債權,不屬破產債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伊無代相對人預納執行費義務云云,惟執行債權人依法院之命預納執行費,其性質屬私法上代墊款關係,如前述,該項代墊款既得求償於債務人,且成立於相對人受破產宣告之前,自屬破產債權,抗告人仍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無從請求退還。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