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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義務人世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因滯納民國92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842萬6221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但不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及處分書予案外人即世雅公司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張堯崑,詎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經上開機關先後移送對於世雅公司執行,經伊以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716及4717號、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718號、96年度營稅執字第4719號、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3及14434號、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435號、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號、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4437至14440號、96年度營稅執字第14441至14445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538至15539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查世雅公司於79年10月8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係由抗告人擔任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於92年8月11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張堯崑,而張堯崑早於92年9月3日起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而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經判決處以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世雅公司上開欠稅及違章事實均發生於張堯崑登記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即抗告人擔任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時。世雅公司於92年度尚有存款至少5552萬元,以其前開滯納之稅額及罰鍰金額觀之,足見世雅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不為之。又經伊多次至臺灣宜蘭監獄詢問張堯崑,並參酌世雅公司之各存款帳戶於張堯崑在監期間提領款資料等件,可認係抗告人有計畫地欠稅及違章,再變更世雅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不知情之張堯崑,以圖脫免責任,抗告人雖為世雅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實則始終為世雅公司實際負責人,縱認抗告人非世雅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仍有說明世雅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之義務,經伊連續6次通知抗告人據實報告世雅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屢遭抗告人藉口有事無法到場,甚有未具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且抗告人對於伊詢問世雅公司前開存款於92年3月4日至9月18日間均遭提領一空乙情,均辯稱不知情,世雅公司目前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有就抗告人予以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予以管收。

二、按債務人有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查抗告人98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僅有薪資及投資所得共計9萬7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17至18頁),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獨立扶養三位子女,長女與次女就讀公立大學,長子就讀私立高中,抗告人工作薪水僅足夠支付房租水電飲食等日常開銷。暑假過後還需加上三位子女之教育費用,若因管收,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語,是否屬實,攸關抗告人聲請停止管收有無理由,自有由原法院就近查詳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