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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楊雙彰為討好外遇對象即相對人,竟陸續將逾億元之資產以現金或購置不動產等方式,移轉予相對人及其弟邱昭諭,因已侵害抗告人與楊雙彰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爰於抗告人與楊雙彰間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3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起訴相對人及邱昭諭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楊雙彰所制威力盟股票交易說明總表為憑(見原審司執全卷第12-18、37、38頁、本院卷第12-13頁),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於原審及本院補稱略以,相對人就其存褶為異常之提領,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抗告人誤載12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該帳戶異常提領共52萬元),另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63萬元、98年9月29日提領現金20萬元、98年3月16日電匯50萬元、99年4月7日轉帳50萬元(於該帳戶異常提領共183萬元),又合作金庫銀行經國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60萬元、98年3月9日轉帳6萬元(抗告人誤載為60萬元,於該帳戶異常提領共66萬元),嗣於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經國分行、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分餘2萬0,533元、0元、8,797元、9,277元、252元、1萬5,361元,足徵相對人因知悉與抗告人間之糾紛,已將其名下除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信託基金約120萬元外,所餘其他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又相對人自楊雙彰處取得之金錢上利益,與楊雙彰共同偽稱為借款關係並已清償完畢,若非脫產何需如此;且相對人於99年4至5月間與楊雙彰均不在國內,佐以楊雙彰自承錢都匯到國外乙節,堪認相對人有與楊雙彰脫產於外國之計劃,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云云,並據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楊雙彰自製表格、楊雙彰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4-57、19-33頁、本院卷第54、59、73頁)為釋明。惟查:㈠觀諸前開相對人名下之6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各該

帳戶並非僅有提領存款而無存入之情形,且其中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乃相對人購買股票、基金之往來帳戶(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5-21頁),縱該帳戶餘額減少,惟其整體財產亦難認因此減少,是難僅以各該帳戶餘額不多即認相對人有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形,況且前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之帳戶於98年6月間即已未再繼續使用,自亦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98年底短暫時間內密集、高額處分其存款之情形。另抗告人自陳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係其與楊雙彰間於98年7月10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案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於99年1月5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追加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該民事追加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7-38頁),則抗告人前述相對人銀行存款帳戶各次異常提領部分,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8年9月29日提領現金20萬元、99年4月7日轉帳50萬元外,其餘銀行存款之提領、轉帳、匯出均係在抗告人對楊雙彰於98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前之事實,尚難執以推論抗告人在該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後,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至前開2筆抗告人與楊雙彰間本案訴訟繫屬後之存款提領、轉帳,觀諸該存摺資料可知,或為98年9月22日因次日交換票據存入25萬5,000元後旋於98年9月29日提領現金20萬元,或為99年4月7日現金存入40萬元於同日再轉帳5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3頁正、反面),亦即均為款項存入後隨即提領,若相對人有意隱匿財產,又何需將款項存入?是亦難援此主張相對人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形。

㈡依抗告人所言相對人將其自楊雙彰處取得之金錢上利益,偽

稱係借款關係並已清償完畢,並提出相對人匯款予楊雙彰之資料之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楊雙彰處取得之財產,亦回復至楊雙彰名下,反有利於抗告人對楊雙彰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至楊雙彰自稱將相對人匯入之款項已至澳門賭掉,乃楊雙彰有無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問題,要非執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依據。

㈢又楊雙彰於99年3月27日出境,曾於99年8月14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月27日出境,相對人亦於同年5月21日出境後,於同年6月8日入境,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8、80頁),縱楊雙彰曾於其他訴訟中陳稱其將錢匯至國外,亦難認相對人與楊雙彰2人於9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即可認其2人係共同至國外為脫產行為。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原裁定將之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