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乙○○
丁○○戊○○丙○○己○○辛○○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庚○○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1 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及(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足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相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依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