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抗告人甲○○所涉權益為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萬元,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交付房屋;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抗告人丙○○部分,所涉權益為系爭房屋中之一間套房及一個停車位,金額僅30幾萬元,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租賃權存在。足見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並未涉及原判決第2項。詎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假執行擔保金之記載,由「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相對人)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變更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涉及實質判決之變更,且擴大判決範圍,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錯誤或誤寫之範圍,而屬補充判決之範圍。縱認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補充判決補救,惟亦已逾聲請補充判決時效。是其更正裁定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假執行之記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依原條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故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

四、查原法院98年訴字第2194號判決前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二人,抗告人已分別於99年3月12日、99年3月15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2194號卷第112-1頁,本院99年上字第575號卷第7頁),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上字第575號受理在案。原法院固於99年6月3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主文,惟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前開更正裁定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於審理上訴時一併處理,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