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馮勢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偽主張本案標的物土地係虛偽套用,聲稱本案標的物係於民國88年間接收財產管理權,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結果,並無接管事,爰請求更正訴之標的物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8月20日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以本案標的物錯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上開裁定之標的物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