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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榮源律師相 對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彥任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7日投資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東京雙星」建案,並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投資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投資期限2年,期滿可分得股金及股利總和4千萬元等額之「東京雙星」A1棟11樓坪數61.22坪、A2棟11樓坪數55.31坪房屋,共2戶,及編號B1-62、64號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毅昌公司並開立面額4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票號AD0000000號本票1紙交付伊持有,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伊已交付投資金2千萬元予毅昌公司,而毅昌公司嗣於97年8月5日將「東京雙星」建案及該建案所屬如附表所示建築基地,一併信託予抗告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詎於98年12月9日,上開建案仍在興建中,伊曾發函禁止毅昌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竟遭毅昌公司覆函否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伊所有,並否認伊有投資之事實,毅昌公司顯有於建案完成不履約之虞,為防止毅昌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信託關係,擅自將上開建案興建之房屋、停車位及基地出售他人,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就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2為假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興建「東京雙星」建案之房屋及停車位,有本於投資契約之請求權,固據其提出股東投資契約書、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查上開請求權乃相對人與毅昌公司間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又次查,如依相對人所云,其得本於投資契約,請求毅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作為投資之股金及股利,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標的亦僅係股金及股利之替代物即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及停車位,並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如附表所示土地僅有部分為毅昌公司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餘乃其他第三人所有土地信託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2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抗告人除於經毅昌公司或其他土地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外,並無從自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狀為任何變更處分,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如何有應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僅以毅昌公司99年1月5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律師函為據,主張毅昌公司有明示將來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以作為釋明,但查上開函文僅在釐清相對人與毅昌公司間之墊款法律關係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墊款等事項,並無關於拒絕給付之積極表示,故尚難據該律師函即認相對人已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對抗告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亦不能釋明有何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准供擔保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2為假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