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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稑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項所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增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各25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係基於股東權而生,屬財產權範圍,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乃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萬7,335元,因抗告人僅各繳納2,650元,各尚欠1萬4,6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登記為各出資25萬元之相對人股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登記之出資額計算,非不能核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有其上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以下同)主張並非被告公司(即相對人,以下同)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登記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公司解散後,經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課予營業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日前突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88號卷第3-5頁),可見抗告人係為確認渠等不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即不可能成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俾達免除繳納相對人所積欠稅捐及清算人之責任而起訴,渠等之請求係基於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㈡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責任,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

限公司之相關清算規定,如:清算人違反清算完結之聲報期限規定,公司法第93條第2項有處罰鍰之規定;清算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與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有別;參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88號事件99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本件是要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起訴狀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因為公司登記簿有記載原告的出資額各為25萬元,乃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的附隨效果,原告起訴本意並非要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實上是要根本的確認股東的身分不存在,本件我們認為並非簡易案件,且當初是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本件移回民事庭審理」等語,且抗告人係為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而提起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股東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車馬費,自未可僅以抗告人在相對人章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各25萬元,作為渠等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因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抗告人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各為165萬元定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將可免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