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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 告 人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禕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年代機械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9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所為釋明,僅可得極微薄弱之心證,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乃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豪原任職於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即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設立相對人年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並將抗告人公司之著作權、營業秘密洩漏予年代公司生產製造機器,由年代公司出售獲利,使抗告人損失預期銷售利益至少4,495,500 元,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損償責任,抗告人暫先主張其中1,998,000 元之損害,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而抗告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提出其受相對人侵害之控制程式技術圖面、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繳納訴訟費用收據、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 號)、聲請執行保全程序筆錄(均為影本)等以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亦已釋明:⑴相對人年代公司之資本額僅有60萬元,相對人黃文豪之出資額僅15萬元,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⑵相對人年代公司成立迄今僅有半年,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可供執行,並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⑶相對人黃文豪於他案中,對抗告人為不利之偽證,雙方關係如此,可認相對人勢必將隱匿財產;⑷相對人黃文豪曾向第三人李佳儒表示,年代公司未來如無法經營時,擬將年代公司進行解散清算,改往中國大陸經營,此有證人李佳儒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狀為證,本件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文豪原任職於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即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設立相對人年代公司,並將抗告人公司之著作權、營業秘密洩漏予年代公司生產製造機器,由年代公司出售第三人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獲利,使抗告人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相對人黃文豪離職申請單、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豪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其受相對人侵害之控制程式技術圖面與年代公司之相同機械技術圖面供對照、相對人年代公司出售機器予第三人環宇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另於本院提出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繳納訴訟費用收據、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 號)、聲請執行保全程序筆錄等(均為影本)為釋明證據,是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代公司之資本額僅有60萬元,而依相對人預計出售機器9 部予第三人環宇公司之電子郵件計算,抗告人可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至少4,495,500元,以該損失作為本案抗告人之債權額,並與年代公司資本額60萬元相較,二者相差懸殊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年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公司系爭受侵害機器之訂單報價、及相對人年代公司與第三人環宇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並核諸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98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年代公司並無財產、相對人黃文豪財產僅有一部車輛,98年度所得僅431,778 元等情,應認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確實相差懸殊,抗告人之債權顯將不足受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文豪曾向第三人李佳儒表示,年代公司未來如無法經營時,擬將年代公司解散清算,改往中國大陸經營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李佳儒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狀為證。是依上述,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證據釋明。

(三)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縱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