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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桃園高級中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請求抗告人遷讓坐落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承審法官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過程中,既不要求桃園高中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又僅憑桃園高中為系爭建物基地管理機關,即主觀認定系爭建物全屬桃園高中所有或管理;更於明知抗告人曾主張系爭建物非桃園高中所有、管理或占有之前提下,逕將「系爭建物屬桃園高中管理之教職員宿舍」此一事項納入系爭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未要求書記官更正登載錯誤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抗告人事後調閱筆錄,方知前述不爭執事項違反抗告人原意。又承審法官於99年6月4日勘驗系爭建物時,不僅未要求桃園高中指出系爭建物正確範圍,反而自行於系爭建物正面圍牆上指出系爭建物與同巷23號建物之分界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函復關於系爭事件複丈成果圖之繪製方式,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承審法官指示隨行紀錄人員記錄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是在桃園高中大門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多次表達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 (即桃園市○○路○段○○巷),原來是在桃園高中圍牆外側,92年以後始遭桃園高中將該40巷封閉,惟承審法官竟不予採納記錄,顯見承審法官已不能客觀公正審理系爭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系爭事件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99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多次表明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桃園高中為管理機關,至「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桃園高中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等爭點,則經承審法官列為爭執事項,並無抗告人所陳承審法官逕自認定系爭建物為桃園高中所有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事件99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紀錄勘驗屬實(見原審聲字卷第 9頁)。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不爭執事項之作成違反其原意部分,經查:承審法官首先表明系爭事件不爭執事項,係依照兩造書狀整理而成,並一一解釋其內容意旨後,詢問兩造有無意見,甚至進一步闡明: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內容是指「系爭建物屬桃園高中『管理』之教職員宿舍」,非指桃園高中「所有」,同時強調本件爭點為抗告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接著要求桃園高中說明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未發現抗告人所陳承審法官曾說:「...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管理之土地上,當然是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建物,不用再查明」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及勘驗系爭事件99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紀錄無訛。經核系爭事件不爭執事項之作成,係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抗告人主觀上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之認知與其書狀之原意不同,仍得另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進行時以言詞詳加陳述,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關於99年6月4日勘驗現場部分:

1、經查:系爭事件99年6月4日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人員測量系爭門牌23、24號建物之範圍及占用面積」、「法官:請被告2、3訴代指明23、24號建物增建部分」、「被告3訴代 (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請原告舉證證明主張之建物範圍,原告於現場未證明建物範圍」、「法官諭知:請地政人員依上述指示測量指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20份到院」等語(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2242號卷第168頁);再參以上開複丈成果圖(見上開訴字卷第170頁)依系爭建物之磚造鐵皮建物、木造雨棚、空地、圍牆內空地等範圍分別標示坐落之土地面積觀之,可知當日勘驗現場之目的,在於測量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各使用現況坐落之土地面積;而系爭建物之各使用現況本有客觀範圍可資依循,故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自行任意指出系爭建物範圍界線云云,尚有誤會。縱令桃園高中未能於勘驗現場證明系爭建物範圍之情屬實,惟本件仍非不得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辯論法則,究明抗告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及遷讓返還建物之範圍暨占用之土地利益若干,尚難遽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桃地測字第0990005920號函所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繪製,係於勘驗期日前先行實地現場設置臨時性鋼釘補點,依測量光線法施測系爭建物之角度、距離,再換算施測建物座標後展繪製圖等語(見原審聲字卷第13頁),係屬關於上開複丈成果圖繪製工法之說明,亦難認有何迴護承審法官之情。另抗告人主張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勘驗期日先行實地現場施測,其事後所繪製之上開複丈成果圖應屬無效云云,係屬系爭事件證據取捨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2、又抗告人雖主張: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現場曾多次表達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即桃園市○○路○段○○巷),原來是在桃園高中圍牆外側,92年以後始遭桃園高中將該40巷封閉,惟承審法官竟不予採納記錄,反而指示隨行紀錄人員記錄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是在桃園高中大門云云。惟查:勘驗筆錄僅在記錄勘驗標的物之現況,抗告人所陳關於系爭建物原來之出入口為桃園市○○路○段○○巷之情縱令屬實,仍屬系爭建物先前之狀況,並非勘驗標的物之現況,尚非勘驗筆錄所須記載之事項。倘抗告人認其關於系爭建物先前出入口之陳述,係屬系爭事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仍非不得另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而由書記官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遽認承審法官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