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 告 人 黃哲彥
黃敏祚兼黃謝桂美.黃中郁即黃謝桂美.黃中利即黃謝桂美.黃永欣即黃謝桂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俊松等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對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等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