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4921號所准予相對人甲○○領取提存物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99年審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以因收受扣押命令後,復有債權受讓人甲○○(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於扣押命令前以自原債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受讓債權,且甲○○對得盛公司提起確認對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訴,故不知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予以准許,自無違背法令。又甲○○嗣後符合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提存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而經准許發放,亦於法無悖。至得盛公司對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為扣押命令,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前開清償提存亦僅屬是否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問題,與提存本身之效力無涉。另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得盛公司與相對人甲○○間於94年9月22日所為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於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爭執,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及領取清償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得盛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違背原法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屬無效,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得盛公司仍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清償或收取系爭債權。又因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將系爭債權提存之原因,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又有相對人甲○○主張於扣押命令前之95年8月8日自得盛公司受讓債權,顯見其提存之原因事實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提存所依法不應准予提存。原裁定認定准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提存系爭債權,及准相對人領取,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於第三人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關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在案(見95年度執戊字第41688號卷宗第6-7頁),惟相對人其已於94年9月22日自得盛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新台幣(下同)14,3 01,000元,並於95年8月8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付第三人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對第三人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債權存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取字第4921號卷宗足稽,是以系爭債權已於扣押命令核發前,讓與相對人而發生移轉相對人效力,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修訂版,431頁)。且抗告人嗣以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得盛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得盛公司對於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有14,301,000元債權存在,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亦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抗告人稱債務人得盛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違背原法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屬無效,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得盛公司仍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清償或收取系爭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次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屬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本件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謂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收受扣押命令後,仍以系爭債權於扣押命令前已讓與相對人而所為提存之原因事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且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95年9月19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22日將異議通知抗告人,並命抗告人如認為不實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抗告人已於95年9月28日收受異議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憑(見95年度執戊字第41688號卷宗第11-13頁),惟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嗣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8年10月2日以其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扣押命令前已自得盛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且相對人與抗告人訴訟中,而無從確認應向何人清償,爰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債權人不明而為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人提存要件後,以98年度存字第3387 號准予提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相對人於98年12月18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經提存人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將受取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之文件」予以免除(見98年度取字第4921號卷)後,核與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87號受取條件相符。是本件受取條件業已成就且經提存人同意,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即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提存之原因事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提存所依法不應准予提存及准相對人領取實有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