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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祥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峯群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兆峯群有限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8,485元,伊已對之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而兆峯群有限公司前向本案執行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號廠房,因該廠房老舊,經取得宜大公司承諾,由兆峯群有限公司在同址出資拆除舊建物,並重建新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屬兆峯群有限公司所有。兆峯群有限公司曾允諾日後將轉售系爭建物以清償對伊之上開債務,嗣系爭建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宜大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並由他人拍定,惟因兆峯群有限公司不願起訴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由伊代位該公司提起建物所有權之訴訟以資解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羅簡調字第5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為此對於執行法院所訂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之現場履勘程序表示異議,請求在上開訴訟確定前,撤銷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並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續行,尤其不得進行點交程序;惟原法院竟以權利移轉證書已核發,及兆峯群有限公司未提出訴訟與停止執行等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建物前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21日進行第3次拍賣,並由應買人許慈玲、林子微拍定,已於同年 6月11日受領該院98年6月7日宜院瑞98司執庚字第298號權利移轉證書之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至44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執行法院即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 1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查抗告人前以其對拍定人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經該法院以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範疇,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院99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另執行法院於99年5月3日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兆峯群有限公司後,兆峯群有限公司雖於同年5月6日具狀表示其中一部分建物為其所建,惟經執行法院於99年5月18日通知兆峯群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惟兆峯群有限公司迄99年7月1日仍未起訴等情,亦有執行法院99年5月18日宜院瑞98司執庚字第298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49頁)。雖抗告人主張其代位兆峯群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惟因該訴訟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再審或以執行債權人為對象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本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訴訟,並經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則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訂99年5月10日現場履勘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於上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續行及不得進行點交程序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訂99年5月10日現場履勘程序之聲明異議,及對於撤銷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與不得進行點交程序聲請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正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