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黃朝琮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原法院就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12月31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該裁定經相對人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第119 號裁定)雖仍維持准許假處分,然亦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已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相對人嗣即依第119 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詎假處分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未待該裁定確定,即逕行撤銷原假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須待第119 號裁定確定,方得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如先依抗告法院之裁定撤銷已實行之假扣押(處分)執行程序,嗣後再抗告法院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原經撤銷之假扣押(處分)程序所執行的財產可能已遭債務人隱匿,而有不能再回復執行之虞。此係立法者為保障債權人權益,落實假扣押(處分)之保全目的俾確保實現保全之有效性,而為此規定,屬法律保留範圍。本件應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之規定,認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如相對人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亦應至該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始得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法院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程序之規定,並非於假處分程序全部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即明。本件係相對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揆諸同法533 條但書之規定,自不準用同法關於假扣押程序之第528條第4項規定。蓋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訂第536 條第1、2項特別增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係針對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或為避免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設,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因法律並未為特別規定,自亦應適用該規定。蓋債權人依該規定既得不待裁定確定即可供擔保而聲請假處分執行,則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依相同之規定,自亦無須俟裁定確定後方得撤銷假處分之理,如要求債務人必須等待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增定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查本院第119 號裁定既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嗣相對人已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撤銷原假處分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卷宗核閱其內原法院提存所99年5月4日(99)存字第1158號函無訛),執行法院應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5 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 號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