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等人為被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
為「確認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屬」,並未標明足以表示為訴訟標的物之建築物究何所指,且縱認抗告人所欲確認為其所有之建築物即係其狀內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內部分之建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亦不明確,原法院未予闡明或命抗告人補正,遽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嫌率斷,況抗告人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領得地上物拆除救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是否與抗告人起訴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建築物相同,亦不明確,原法院未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理由,逕以相對人受領之救濟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宜由原法院闡明或命抗告人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核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