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國有財產局不法侵權迫害,為併吞伊之土地權益標售予建商,承辦官員已有20多名被重罪起訴,伊亦家破人亡,且已支付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戊○○、丁○○、甲○○、乙○○、丙○○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補字第53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61頁)。抗告人逾補正期限,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63頁),其起訴自非合法。雖抗告人辯稱:伊已繳納裁判費云云,惟觀諸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收據,所載案號為「99年訴護字第678號」(見原法院卷60頁),並非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在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