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92年度臺抗字第102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87年度臺聲字第400號、80年度臺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莊翠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就案由部分明列:「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陳官保、莊翠雲、劉凱維侵權滅失原告建物資料、計畫標售土地予建商事: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則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二、回復原告建物資料原狀。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精神損失。」(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2頁);而其關於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則係指摘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居住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改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抗告人所接管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於民國94年3月17日虛偽不實予以滅失登記,侵害其權益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3頁)。抗告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政府相關單位往來之函文、新聞資料、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資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自來水裝置記錄表、房屋老舊需修繕之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營事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甲○○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林國成議員會議紀錄、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9頁)。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仍有部分不明確,但綜合全部意旨及證據資料,應堪認係有關不動產遭不當滅失登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嗣原法院於99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①明確之訴之聲明、②請求權基礎、③敘明本件究為國家賠償請求或單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④依據抗告人補正後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⑤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61頁之裁定)。抗告人雖於99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旋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事項),記載:「訴之聲明:一、回復原告建物資料。二、依民法第五款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本案為單純民事賠償請求。四、請求本院代查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經聞被告服刑中)。…」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但亦僅作部分補正及敘明,仍無從得知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及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惟查此項賠償金額之確定及回復原狀價額之核定,並非不得再依職權調查(即可通知抗告人到場予以詢問確認或向稅捐機關調取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予以確認,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特定金額,復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