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本案訴訟裁判當否,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容忍修繕等事件,係聲明求為命抗告人:㈠容忍修繕;㈡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6,000元;㈢賠償租金損害8萬元。經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抗告人應容忍修繕及給付相對人7萬6,000元;而駁回相對人租金損害8 萬元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 ,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租金損害8 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超過4萬5,675元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 ,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 又上開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已由相對人如數繳納,相對人並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5萬7,750 元,另抗告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萬7,729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本院98 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見原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0號卷第5-14 頁)、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7 年1月18日(97)台估字第01002號函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0號卷第2-4 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至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請求賠償租金損害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3,443 元【其計算式為:77,729元×80,000元/(1,650,000元+76,000元+80,000元)=3,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支出裁判費2萬7,190元,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可稽(見同上卷第52頁)。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4/5即8萬1,181元【其計算式為:(77,729元-3,443元+27,190元)×4/5=81,181 元】,因抗告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7,190 元,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5萬2,931元【其計算式為:81,181元-1,060元-27,190元=52,931 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2,9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辯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又伊並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於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逕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嫌速斷云云。惟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容忍修繕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而具執行力,縱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至抗告人另辯稱伊所有房屋實無漏水,而相對人所有房屋亦無漏水情形,相對人與其父周坤南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導自演有漏水情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予以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