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楊培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時,其法定代理人固為王絜欐,惟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施慶宗、陳芳瑜、鄭淑娟為董事,並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選任施慶宗為董事長,且於99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其任期至101年12月6日各節,已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查核明確。堪認原法院99年7月2日作成99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為前裁定)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慶宗無誤。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處分事件雖作出「聲請人王俊郎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施慶宗、鄭淑娟、陳勝利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及義務」之裁定,有該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覆該院尚無聲請人王俊郎依該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案件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2月3日南院龍99裁全全21字第990058490號函文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所調取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禁止行使權利義務之執行資料。顯見施慶宗迄未受假處分執行,自無須暫時停止抗告人董事職權行使至明。則原法院前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仍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絜欐,而未將抗告人改選後之董事長施慶宗列為法定代理人,自有未洽。又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非訟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且原法院於99年7月21日將前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裁定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施慶宗」(下稱為原裁定),係為補正抗告人之合法代理權源,並未變更當事人,依前揭說明,所為更正於法應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徒以:選任施慶宗為董事長已違反王絜欐與王益州之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以上開假處分裁定施慶宗應暫時停止行使或負擔關於抗告人董事之權利及義務,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王絜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