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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 告 人 鄭同僚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相 對 人 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劉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㈠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下簡稱新聞局)身為行政機關,罔顧國

家法令,曾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下簡稱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林志興(下簡稱鄭同僚等7人,林志興並未提起抗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號: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下簡稱第一次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鄭同僚等7人行使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簡稱公視基金會)董事職權。新聞局雖然是公共電視法(下簡稱公視法)所定的主管機關,但公視法明文禁止任何干涉公視獨立自主之不法行為,新聞局藉由所謂的「假處分」禁止公視基金會董事行使職權,已經癱瘓公視基金會的獨立自主運作,達成新聞局實質控制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的目的。

㈡鑑於新聞局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

規定,即新聞局與抗告人等個人間,並無「私法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亦無可能透過「本案訴訟」而加以解決「私法爭執」,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新聞局與公視基金會間應屬公法上關係並無私法上關係,

遑論相對人與公視基金會董事會各成員間並無任何私法上關係,亦無私法上之請求可言。

⒉解除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均屬非訟事

件之範疇,而非民事訴訟事件,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乃依非訟事件法第2章關於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其未見任何準用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規定,更可知本件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是新聞局並未釋明有何「本案訴訟」的可能,原程序不查而誤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縱使認為兩造間有所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兩造間至多僅為非訟事件,此亦為新聞局於第一次定暫時狀處分的抗告程序中自認。且相對人新聞局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解除鄭同僚之董事職務案(99年度法字第11號),且上揭99年度法字第11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其何以隱瞞此一案件已繫屬士林地院之事實,而另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衡諸動機與手段,新聞局身為行政機關已失誠信。

⒊新聞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董事行

使公視法所賦予之董事職權,依法出席公視董事會於第4屆第25次、第26次、第27次及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究係將對新聞局之何種權利?造成何種重大損害?造成何種任何急迫之危險?故本件未見任何對相對人可能的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鄭同僚等7名董事並非受僱於新聞局,鄭同僚等7名董事行使其公視董事職權,不可能致生任何損害於相對人,原裁定法院未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率爾認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不合...」,顯有違誤。此顯將「抗告人等董事行使董事職權」及「公視董事會」兩者混為一談,其應聲請假處分之對象應為公視董事會,而非董事。臺北地院卻誤准其第一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程序中,不僅新聞局訴訟代理人自認其與鄭同僚等7名董事間無本案訴訟,應為循非訟程序聲請解除董事職務,承審法官亦認為新聞局與鄭同僚等7名董事間無本案訴訟可進行。另縱認抗告人鄭同僚應通知陳世敏等8名增聘董事開會卻未通知,亦與本件抗告人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無關。

㈢公視基金會係依公視法成立之獨立經營自主之法人,不受相

對人干涉,故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所通過之任何決議,均不會影響相對人之任何權益,更遑論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原裁定未就之加以調查,故原裁定應予廢棄。

㈣本件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防

免之損害,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予撤銷;如前所述,抗告人董事實難藉由其董事職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新聞局,是以,相對人實無因未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然本件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防害之損害,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予撤銷。此乃抗告人董事皆望重士林,享有極高之聲譽,今新聞局以假處分聲稱抗告人董事有「違法決議」之事,刻意抹黑抗告人等,不僅誤導外界認公視經營之困境應全權由抗告人等7名董事負責,更嚴重傷害抗告人董事之名譽,也更使公視蒙受重大損害。

㈤公視董事依法有任期制之保障,非相對人可任意置喙,抗告

人鄭同僚身為公視董事長,恪遵公視法第17條及第20條之規定,依法為公視董事會之召集並召開第25至第29次董事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㈥於本院抗告聲明為: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三、新聞局陳述意見略以:㈠新聞局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肇因於抗告人持續漠

視公視法第20條第3項關於董事會定足數要求,屢次違法召集董事會,進而作成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其中華電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決議,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無效在案。核抗告人等之所為,該當民法第33條第2項董事解任之要件,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查公視基金會共計有董事21席,抗告人於出席人數未達公視法第20條第3項董事會出席法定人數之情形下,竟分別於1月18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繼續召開違法董事會,且無視新聞局於2月8日之書面糾正,仍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禁止抗告人出席公視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份行使任何職務在案。

㈡抗告人召開違法之董事會,先後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

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並進而執行上開違法決議。其中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4月12、4月19、5月19日)中,僅鄭同僚人等7人出席即違法作成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決議,甚且鄭同僚等7人自身亦在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名單之列(惟林志興嗣後因故未允擔任);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行為,罔顧董事之利益迴避義務,復造成中華電視公司之董監事改選股東會具大重大違法瑕疵,業經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9年9月1日認定其等董事會決議無效,並否認華視新任董監事資格在案。

㈢核抗告人等之所為,實該當民法第33絛第2項「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董事解任要件,避免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個電視台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實有依民法第33絛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㈣兩造間確存有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33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解除董事職務,仍屬「民事非訟事件」,有臺北地院92年度法字第143號民事裁定、92年度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稽。相對人依據公視法規定,對公視基金會具行政監督權限,為民法第33絛所謂之「法人主管機關」,有權依同條第2項聲請解任法人董事。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章第59條規定,該等法人董事解任聲請為「民事非訟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經由民法第33絛第2項「董事解任聲請」所確定,其紛爭性適為「民事訴訟程序」標的,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為90年家抗字第350號、97年台上字第139號、84年台上字第216號、90年家抗字第350號裁定所肯認。至於本案訴訟係為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則非所問,蓋民事訴訟法本身亦包括公示催告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等具非訟性質之程序,可見案件之處理方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僅係立法技術而已,並非具有截然不同之特性。所謂本案訴訟程序,自應包括得以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規定之程序解決紛爭者,為實務見解所向來肯認,且非訟程序事件如本質具有此亦「訟爭性」,當然得為「,民事訴訟程序」標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法暨相關規定,俾達民事紛爭解決之最終目的。

㈤本件係依據民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規

定定法院之管轄,與99年度法字第11號之原因事實毫不相干。相對人衡酌日前公視基金會對於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8位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係由臺北地院為管轄,為避免同一公視基金會之相異裁定事件,委由不同法院審理,恐生裁判歧異之情形,相對人爰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之聲請,實具法、理上之正當考量。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誣指相對人惡意隱瞞其於士林地院進行非訟程序云云;惟查,99年度法字第11號非訟事件,係基於公視基金會董事長鄭同僚違反民法第535條後段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使用公視基金會之資金充作假處分擔保金,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並隱匿應公開資料等事實,與本案係因抗告人違法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兩案事實毫不相同而不具牽連關係,抗告人空以不相干之他案企圖質疑原審裁定之正當性,實欠缺法律上基礎。

㈥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須就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共

利益為權衡,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著有明文;本件如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職權,容任抗告人繼續開會作成違法決議並進而執行其決議,將對公視基金會及其管理經營之電視台、頻道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按法人非訟事件之特性,在於藉由主管機關與法院之公權力,介入法人內部之私權糾紛,俾以保障公共利益與社會福祉,是以就該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尚須就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共利益為權衡,而不限於聲請兩造之利益,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自明。按公視基金會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通過後,即擔負「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個電視台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所涉及之營運利益及業務皆逾數十億元以上。尤以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核定年度工作計畫、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決定電台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決定分台之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人事制度之核定、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等依公視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參公視法第15條),任一項決議均將對公視基金會及所經營管理之電視事業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本件抗告人等明知公視基金會已訂有董事會議事規則,即無內政部54年7月20日會議規範之適用,竟諉稱係援引前 開會議規範開會,違法情形甚為明顯,業經相對人去函糾正,並經內政部99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0990070433號函示闡明。惟抗告人等直至原裁定強制執行命令於8月2日作成之前,仍繼續於6月30日、7月2日、7月12日、7月19日援引不具法規效力之「內政部54年7月20日會議規範」,企圖以近似「假決議」方式,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公視基金會100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造成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個電視台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重大損害。衡諸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之意旨,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須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⒉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⒋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須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

標的,且必須有繼續性。經查相對人將來提出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聲明為民法第33條第2項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業為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事件」,自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董事職務之行使,亦屬繼續性法律關係,故抗告人辯稱新聞局與抗告人等個人間,並無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33條於71年1月4日增設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30條、合作社法第43條),並與「第64條前後呼應」。又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4條所明定。準此,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律始明定除利害關係人外,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可知當事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者,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聞局雖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解除抗告人之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顯然非無本案訴訟可能,且亦能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無法透過本案訴訟加以解決,非訟事件法第2章關於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應不足採。至新聞局在士林地院提起之99 年度法字第11號有關鄭同僚解除董事長職務事件之原因事實,經審之上開「99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內容」,係指⒈.鄭同僚逾越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務,且鄭同僚為有給職,應負而未負民法第53 5條後段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對總經理考核之重大議案未作積極處理、98年12月14日例行董事會開會前,提案將「董事長不適任暨解聘案」、「董事長重新選舉案」、「總經理年度考核案」、「推舉新任董事長之作法與時程」等4大案由,列入當日例會之討論議案,惟鄭同僚竟自行解釋系爭4議案不符議事規則而予以排除,未於該次例會開會通知及資料上列入系爭4議案)。⒉自行代表公視基金會於99年1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名董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陳世敏等8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⒊嗣新聞局於99年1月21日發函公視基金會,命其於99年1月22日前提供98年度全年董事會召開之相關資料(含開會通知、議程、提案資料、會議書面紀錄、錄音及錄影檔等),惟公視基金會迄未提供。與本件聲請係主張鄭同僚等7人持續違法作成假決議,拒絕發給8名董事開會之通知等。二者本案原因事實不同,亦為新聞局否認原因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自無新聞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涉及向非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聲請之情形,抗告人辯稱新聞局隱瞞原因事實相同已繫屬士林地院之事實,另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管轄問題云云,即不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新聞局聲請本件處分係以抗告人為公視基金會董事,於

出席人數未達公視法第20條第3項董事會出席法定人數之情形下,竟分別於1月18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繼續召開違法董事會,且無視新聞局於2月8日之書面糾正,仍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嗣原法院已撤銷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名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鄭同僚於後續之99年6月30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仍拒絕發給8名董事開會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視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9),應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先予敘明。至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按時出席董事會,於董事會議中交換意見,凝聚共識,以期能不負公視法及全民所付託之期許,係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五名董事,屢次不出席董事會,蓄意杯葛公視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導致出席董事人數不足三分之一,新聞局未思鼓勵怠為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竟無端抹黑積極行使公視法之董事,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董事職權,實屬荒謬等語部分,縱然屬實,仍無法改變新聞局已相當釋明之鄭同僚等7人於未達董事會出席法定人數下擅自作成決議之事實,是以新聞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既相當釋明達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體問題,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是否確有民法第33條第2項情形,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⒉又查新聞局已釋明抗告人既有多次未達開會人數而開會並

作成決議,並對上開8名董事不予通知開會,顯然對公視基金會及其管理經營之電視台、頻道之然對公視基金會及其管理經營之電視台、頻道之經營管理運作合法性及人事安定性均有影響,此涉及電視台之營運方針、發展方向、預算之運用、人事制度健全與否,實對公共利益有莫大之損害,且依公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所載設立目的觀之,係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為宗旨。是依新聞局釋明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意旨,若任由抗告人繼續以此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作出決議並予以執行,實難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及進度,實亦有急迫性,且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藉由主管機關與法院之力,介入法人內部之私權糾紛,俾以保障公共利益與社會福祉,故揆諸首開三之㈢之判決意旨,新聞局既為主管機關,為防公共利益重大損害,依民法第33條規定,即有監督之責,尚不得因新聞局本身權利未受損害,即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是抗告辯稱伊非受僱新聞局,不可能致生任何損害於新聞局云云,亦不可採。另上開違法決議係由抗告人共同決議,已如前述,易言之,係抗告人共同意思表示所造成,則違反規定者為抗告人,則新聞局為公益目的,自得對鄭同僚等7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辯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應為公視董事會,而非抗告人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查抗告人辯稱抗告人皆望重士林,享有極高之聲譽,竟

遭新聞局發布新聞稿刻意抹黑,已嚴重傷害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多年甘心為公視之獨立自主經營而委身奉獻,無奈新聞局絲毫不予尊重,反而羅織罪名而恣意踐踏渠等清譽,又豈是區區擔保金所能彌補,若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持續,抗告人所受損害必然重大且無法回復云云,然查既有新聞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相當程度釋明,已如前述,且依公視法第13條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之選任程序及政黨人數限制均有詳細規定,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職權,實已足以獨立自主行之,新聞局雖為主管機關,亦難介入,是尚難以新聞局以抗告人違法作成決議為由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認對抗告人名譽有重大損害而無法彌補,抗告人所辯不足採。而查鄭同僚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萬7,836元,其餘董事,每次出席會議車馬費3,000元,且本屆董事任期至99年12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新聞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至董事任期止,約有五個月,新聞局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審酌抗告人所受薪資及名譽可能受損等金額,原法院酌定原擔保金額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不足以彌補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⒋續查抗告人辯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變相鼓勵公視

董事怠於行使職權,更使鄭同僚無法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其餘抗告人無法行使公視法所授之正當職權,公視之獨立自主經營臨名存實之危境而蒙受重大損害云云,經查公視基金會除抗告人外,尚有13名董事,雖其中8名董事,曾經公視基金會聲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惟已經撤回強制執行,雖有公視基金會異議該撤回強制執書狀格式不備,撤回通知函前後歧異,惟亦經台北地院駁回異議在案等情,有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99年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且所謂5名董事怠於行使職權不出席會議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認定公視基金會對渠等以不出席董事會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合法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147、148、149頁),故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仍得運作,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新聞局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在兩

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出席或行使、使他人代理行使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為有理由,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新聞局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