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新苗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新竹市○○段28、2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8、29、30地號土地),參加人為系爭28、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參加人與伊間就系爭28、30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參加人已於99年7月28日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分割系爭28、30地號土地,事涉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範圍,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參加人丙○○固已於99年7月28日向原法院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所有之廠房無權占用相對人及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至7頁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是本件訴訟主要爭點應為:㈠相對人及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㈢抗告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核與該爭點無涉。且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並不當然影響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