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告人 甲○○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原法院卷第59、64頁)在卷可稽,自難認抗告人起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於99年7月27日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法侵權迫害,土地權益遭併吞標售予建商,承辦官員經以重罪起訴,已家破人亡等語,核屬抗告人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者,無關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合法否。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