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聲字第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須有上開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等程序存在,法院始得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係仗其龐大財勢欺壓弱勢族群,已涉違反刑法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董事長更遭行政院撤換解任。而相對人所強制查封抗告人之所有財產,並非相對人已取得之債權,且違背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違背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返還抗告人等情,顯然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之劣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三、原法院以:經依職權向該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有無以抗告人為原告之民事事件,依查詢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現並無任何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繫屬,此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請求供擔保後裁定上述民事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核與首開條文所定之要件未合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件強制執行案,已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者有:1.99年1月17日提出「異議狀」、2.99年3月8日提出「異議狀⑵」、3.99年5 月29日提出「陳報狀」、4.99年7 月12日提出「抗告狀」,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符合該條;「以抗告人被相對人強制查封之所有資產作為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惟依抗告人其後所補具之所謂「異議狀」、「異議狀⑵」、「陳報狀」、「抗告狀」之內容觀之,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於99年9 月27日所具之陳報狀,亦未依本院通知補正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各種停止執行之證據,是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