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告人 宋愛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煌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兩造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1號),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內,進行相對人所有同上門牌號碼之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5,67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修繕上開臥室以資利用及取得上開修繕費,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修繕房屋漏水致無法使用上開臥室之損失及修繕費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4年4個月可終結確定。而相對人所有7樓房屋(面積約27.39坪)所在臺北市○○街附近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1,300元,有台灣租屋網租金行情可稽(原法院卷第14頁),每月租金可達3萬5,607元,相對人於前開訢訟中曾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發現漏水前出租7樓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頁),則以3萬2,000元為7樓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應可認定。而7樓房屋有4間臥室,僅1間臥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是相對人所受未能修繕上開臥室以資利用之損害約為每月8,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1萬6,000元(8,000×52=416,000)。另於原法院99年8月2日裁定停止執行前,相對人本可取得修繕費4萬5,675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約2年6個月之利息計5萬1,384元(45,675+45,675×5%×2.5=5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取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為1萬1,133元〔51,384×(4+4/12)×5%=11,133)。則合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2萬7,133元(416,000+11,133=427,133)。原法院酌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雖為41萬6,000元,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且較相對人可能承受之損失額低,相對人復未有異議,抗告意旨指摘7樓房屋無出租情形,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意旨所稱7樓房屋無漏水等語,即令屬實,核係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亦無審酌餘地。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