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抗告人之關係,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99年9月2日提起件抗告,雖於抗告狀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7月23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與行政院新聞局間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出席抗告人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職務,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8月2日北院木99司執全戊字第807號執行命令執行上開裁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3號案卷查核屬實,是乙○○既經法院禁止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職務,則其於提起抗告之時已不得代表抗告人為法律行為,抗告人就現行合法代理人為何復未具狀陳明,爰定期命抗告人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抗告人之關係,逾期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