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同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敏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提起件抗告,雖於抗告狀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同僚,惟鄭同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7月23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與行政院新聞局間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出席抗告人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職務,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8月2日北院木99司執全茂字第807號執行命令執行上開裁定,是其既經法院禁止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職務,則其於提起抗告之時已不得代表抗告人為法律行為,抗告人就現行合法代理人為何復未另行具狀陳明。而本院就此已於99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抗告人之關係,該裁定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第98、
99 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第101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