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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丙○○

乙○○共 同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劉彥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7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向伊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57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2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房地),因伊等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後,禁止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0(合計2/160)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惟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第三人陳溫溫,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相對人自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2700萬元,因無法負擔龐大之擔保金,僅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0(合計2/160)聲請假處分。惟依現行交易實務,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僅應有部分各1/160(合計2/160)受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必造成伊等「所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無法處分之損害,足見伊等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重大損害顯有難以補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120萬元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原法院不查,逕行裁定駁回伊等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因抗告人拒不協同辦理登記,如不予以禁止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2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0(合計2/160)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情,有卷附系爭假處分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可徵相對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是以,相對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給付既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核其給付性質,顯非得以金錢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對伊等自無本案訴訟請求權存在,為免伊等受難以填補之損害,自應准伊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頁)。但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標的,係第三人陳溫溫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予相對人,要與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因拒不協同辦理登記,而聲請系爭假處分之事由顯屬無涉。況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乃涉及兩造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中,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本案訴訟請求權存在,為免其等受有重大難以填補之損害,自應准其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