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知仁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陳威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萬裕電子有限公司間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僅為新台幣100萬元,且是否仍有營運不得而知。而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2萬618.29元,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550萬1,187元,則計算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並加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後,合計為127萬8,464元,則據此足見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並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從而為免執行困難,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等語(原裁定命迅盈投資有限公司應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9萬1,940元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惟只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縱令毫無資力,被告亦無聲請法院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權利(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15頁,96年9月修訂七版參照)。經查相對人業經我國認許,且已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設有分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3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事務所,則不問其營業額究竟若干,抗告人即無從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