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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法院民國98年11月25日公告於98年12月2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第三人於拍賣前有足夠時間至現場查看屋況,並由外觀上之建築物鋼筋外露、混凝土塊剝落即可看出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且原法院亦於99月12月21日更正拍賣公告載明疑為海砂屋之屋況,則該次拍定人陳錦香實不能謂無時間查證而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詎原法院於99年1月6日違法裁定撤銷98年12月22日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且僅將裁定送達債權人及拍定人陳錦香,遲至99年6 月21日始將裁定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及時對撤銷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其間原法院於99年5 月25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自屬嚴重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99年5 月25日之拍賣程序。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98年11月25日公告定期於98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經抗告人於98年12月17日以「應將房屋為海砂屋之屋況載明於拍賣公告」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同月21日更正拍賣公告於備註欄加註「據債務人陳稱:本件標的物疑為海砂屋,住戶多已搬遷。」等語後,如期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由拍定人陳錦香以新台幣(下同 )1,869,999元拍定。嗣拍定人陳錦香於拍定翌日即22日以更正拍賣公告時間過短程序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月6日裁定撤銷98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無異議後,退還案款予拍定人陳錦香。其後原法院另於99月2月10日公告以相同之拍賣條件定期於99年3月3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該公告於99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而拍賣當天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原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3個月(99年4月8日至同年7月7日),並於99年4月9日送達公告予抗告人。嗣因債權人淡水一信於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之99年4月21日聲請減價拍賣,原法院乃於同年4月23日公告定期於同年5月2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該公告於99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嗣由拍定人吳家興以146 萬元拍定。

原法院乃於拍賣價金繳足後以99年6月8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及自行點交予拍定人,並於99年

6 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拍定人吳家興於同年月18日收受。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閱卷,嗣原法院於99年6 月17日發函檢送系爭裁定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而拍定人吳家興於同年月23日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9年9 月14日在抗告人在場之情形下執行點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準此以觀,原法院於99年1月6日所為撤銷98年12月2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之系爭裁定,雖至99年6 月21日始送達抗告人,惟原法院其後以相同拍賣條件於99年3 月30日重行為第三次拍賣之公告,早於99年2 月23日即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稽,則抗告人諉為不知原98年12月2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業經撤銷云云,衡情已難採信。參以原法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公告、再定期於同年5 月2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均先後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上述,亦未據抗告人對上開程序進行聲明異議,則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99年6月18日領得原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 抗告人遲至99年7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房屋之99年5月25日拍賣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