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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張美蘭

練坤地黃四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鄭淑真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惟因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故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64號、83年台抗字第46號及96年台抗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將所有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專公司)之股票60萬股,面額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張美蘭,詎抗告人張美蘭竟與知情之抗告人練坤地、黃四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張美蘭將上開股票出售予抗告人練坤地及黃四川,共同侵害其權利,其對抗告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並釋明抗告人將有處分上開股票之行為致未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外放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號卷內所附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見上開卷附原法院上開裁定);而相對人復於99年4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嗣經該院裁定將該事件裁定移轉原法院管轄,再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受理並於99年8月25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民卷宗查核明確)。茲抗告人主張其曾於99年5月21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審理中,故以99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但查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確認股票所有權,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則係金錢請求,二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原因事實乃係關於抗告人張美蘭原持有大專公司之股票,而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事件起訴之聲明則為:「㈠確認被告張美蘭持有大專公司名義之股份60萬股非屬被告張美蘭所有。㈡被告張美蘭與練坤地、黃四川於98年12月1日,就前項股票所為股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美蘭應將前開股票所為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見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卷宗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而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本於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張美蘭及張美蘭違反信託契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股票售予知情之抗告人練坤地、黃四訓等事實(同前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業已起訴。又相對人前揭起訴之聲明固非係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經核相對人之本案起訴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應屬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自符合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是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既已起訴,且亦合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應無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指稱有情事變更,得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重申: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假扣押之債權無直接關連,且非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前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且均屬財產權之爭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