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丁○○
己○○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相對人甲○○、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抗告人己○○、戊○○為訴外人魏聰明之子女,丙○○為魏聰明之配偶,丁○○則為魏聰明之父。相對人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施築檔土牆、修建道路、磚造花檯,嗣因納莉颱風帶來豪雨沖刷造成地基崩塌、水土流失至下方道路,致居住於下方適正移置車輛之魏聰明遭土石流沖刷而失去蹤影迄今,甲○○之上述行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乙○○雖非刑案被告,但為土地所有權人,與甲○○共同侵害或疏於監督而釀成災害,爰與魏聰明之母魏張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及魏張腰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遭民事庭以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該相關規定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保護者應為社會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抗告人既非該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倘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明定。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誤以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甲○○前揭行為,並無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情事,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2項釀成災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惟此部分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法院逕為變更適用法條。準此,魏聰明之死亡顯然不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疇,抗告人等即非因甲○○犯罪致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說明,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刑事認定不服部分,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刑事認定仍有爭議云云,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