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以: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係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方屬合法,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且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迄今已逾月餘,仍未補正。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