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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庚○○

己○○共同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人 即抗 告 人 戊○○

王合和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王合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庚○○、己○○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庚○○、己○○(下稱庚○○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414、415、416、417、418及485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判決命相對人即抗告人王和合祭祀公業(下稱王合和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即抗告人戊○○(下稱戊○○)主張優先購買,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下稱前訴訟事件),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提出異議,致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伊等持上開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伊等惟有訴請司法裁判一途。因前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使伊等請求王合和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侵害之虞,伊等乃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故本件係提起前訴訟事件之主參加訴訟,應裁定移送與前訴訟事件程序一併審理,而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伊等原已撤回本件訴訟,擬向前訴訟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惟戊○○不同意伊等撤回,致伊等無法向本院前訴訟事件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戊○○抗告意旨略以:庚○○等就本件訴訟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原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而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訴訟係為確認戊○○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其等就此法律關係已進行前訴訟,庚○○等就前訴訟事件判決結果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即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其欲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庚○○等就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利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本件訴訟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6號、89年台抗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權。即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非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

(一)庚○○等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戊○○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戊○○就系爭土地業以王合和祭祀公業為被告,訴請原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王合和祭祀公業應按其與庚○○等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戊○○,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判決戊○○勝訴,王合和祭祀公業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王合和祭祀公業之上訴,並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王合和祭祀公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戊○○所提之前訴訟事件如遭敗訴確定,則戊○○對系爭土地即不具有優先購買權,庚○○等之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如戊○○獲勝訴確定,則本件訴訟自可繼續進行,無判決歧異之問題,且戊○○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之優先承買權確定存在時,庚○○等所提之本件訴訟始有確認利益,故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又前訴訟事件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卷證資料已臻齊備現於本院更審中,庚○○等不致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前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二)戊○○主張本件訴訟係確認伊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伊就此法律關係已進行前訴訟事件,庚○○等就前訴訟事件判決結果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即無確認利益,本件訴訟應繼續審判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訴訟事件現仍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無既判力可言,庚○○等就本件訴訟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訴訟是否有續行之必要,有待前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如前述,非謂有確認利益即應繼續審判,是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戊○○另主張前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法院不應停止執行,而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事件係戊○○為原告,王合和即祭祀公業為被告,本件訴訟則係庚○○等為原告,戊○○、王合和祭祀公業為被告,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又前訴訟事件係請求:㈠確認戊○○就坐落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王合和祭祀公業應按其與庚○○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戊○○,屬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及給付之訴,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戊○○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屬確認買賣關係之訴,且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迥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訴訟事件全卷及本件訴訟起訴狀可參〔見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卷㈠第6-7頁、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7 頁)。則庚○○等請求戊○○及王合和祭祀公業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本件訴訟,與戊○○請求王合和祭祀公業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庚○○等提起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是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庚○○等主張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因認本件訴訟之起訴係提起前訴訟事件之主參加訴訟,原法院應裁定移送與前訴訟事件一併審理云云。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事件係戊○○為原告,王合和祭祀公業為被告,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王合和祭祀公業應按其與庚○○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戊○○,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事件卷宗卷附之起訴狀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卷㈠第6-7頁〕,庚○○等雖於原法院以前訴訟事件之兩造即戊○○及王合和祭祀公業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為戊○○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賣賣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㈠第7 頁),並主張前訴訟事件判決之結果,有使其等原得依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庚○○等本件訴訟之起訴,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前訴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事件,庚○○得向該事件之法院聲請主參加訴訟,或向原法院聲請主參加訴訟,由原法院裁定移送,庚○○等逕於本件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中,一併主張其等起訴係主參加訴訟,請求本院將本訴訟移送至前訴訟事件程序中一併審理,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庚○○等此部分之聲請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庚○○等主張伊等為提起主參加訴訟,曾於原法院撤回本件訴訟,雖為王合和祭祀公業所同意,惟為戊○○所不同意(見原法院卷㈡77-78 、82、90頁),為保障庚○○等之權益,有由本院裁定移送之必要云云。然查,提起主參加訴訟不以撤回本件訴訟程序為必要,庚○○等執此請求本院逕行移送,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兩造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庚○○等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