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所衍生是否拆屋還地之爭議,仍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縱認應繳裁判費,亦應依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原法院98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抗告人應拆除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以面積1,04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曾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原法院,此觀原審卷宗自明。惟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起訴前所踐行之調處程序,渠等發生
爭議之事項,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規建築不自任耕作事由,據此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地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中鎮月字第73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宗附在原審卷可稽。是兩造間所踐行調處程序,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是否業已終止;相對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對抗告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甚明。
㈡兩造前揭租佃爭議事件,經移送原法院審理後,相對人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使用借貸及767條為訴訟標的,並請求原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此觀該言詞辯論筆錄灼然(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本件相對人就已踐行租佃爭議調處之程序,其訴訟標的即租賃契約終止後,對抗告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然相對人嗣於原法院既追加前揭訴訟標的,是就其追加部分,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予以徵收裁判費,始屬為是。
㈢原法院本於前揭意旨,曾於99年7月19日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此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01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式:即請求返還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040㎡×6,600元/㎡=6,864,000元),上開裁定業已送達兩造,抗告人並未對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予以抗告,相對人亦已遵期繳納該裁判費用等情,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據附在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29頁)。足見兩造對原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灼然。
㈣原法院審理後因認相對人所追加本於民法第767條及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為有理由,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所為之上訴,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甚明。再綜觀該判決旨趣,其判決主文有關「將土地返還」乃指返還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全部而言,並非僅指返還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之基地而已。因此,原法院復於99年8月16日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64,000元(計算式同前),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及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之基地面積共244平方公尺,予以核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