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魏清旗即 債權人 號抗 告 人 林易麟即 債務人 巷19號.
鍾陳來好共同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命抗告人魏清旗為抗告人林易麟、鍾陳來好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叁元、貳佰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人魏清旗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易麟、鍾陳來好(下稱林易麟等二人)及原法院共同債務人徐明男(下稱林易麟等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雙方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予第三人宋月香,伊已以存證信函向林易麟等三人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林易麟等三人竟未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反將系爭土地另售其他共有人。如不先為假處分禁止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日後請求林易麟等二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案訴訟請求,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駁回其對徐明男部分之聲請,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抗告人魏清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接獲林易麟等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時,已表明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法院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16頁),且為抗告人林易麟等二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魏清旗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又其主張林易麟等三人現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沈福勝等二人,如不先為假處分,伊就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亦有林易麟等三人與許金鍊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及抗告人魏清旗所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中地登字第0990011933號內載該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許金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申請案等旨之覆函可憑。是足見抗告人林易麟等二人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許金鍊等人,此將使已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抗告人魏清旗,將來請求債務人履行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魏清旗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林易麟等二人雖辯稱:魏清旗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其不願進入鑫圳公司協調簽約,亦不願意負擔買方之仲介費,系爭土地才由其他共有人許金鍊及沈福勝共同承買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此要屬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問題,乃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足供參照。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所載之清冊及拆款表內容,可知抗告人林易麟等二人,如依該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許金鍊等人,其等可分別取得187,150,500元、9,729,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見如抗告人魏清旗對抗告人林易麟等二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5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推估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4年4個月。是抗告人林易麟、鍾陳來好,在此期間內因不能取得出售土地價款所造成之損害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分別為40,518,083元【187,150,500 x 5% x(4+4/12)=40,518,083】、及2,106,329元【9,729,000 x5% x(4+4/12)= 2,106,329】。準此,抗告人魏清旗應就上開損害額分別為債務人提供擔保金,始為允當。原裁定准抗告人魏清旗供擔保而為假處分,雖無違誤,惟其徒以與宋月香簽定之買賣契約價金為計算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人魏清旗執本件應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擔保金額為其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固非有理,應予駁回,然命供擔保之金額,係屬法院職權,爰由本院更正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應有部分 │ 所有權人 │├──┼─────────┼─────┼───────┤│1 │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0分之│ 林易麟 ││ │427地號 │37850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0分之│ 鍾陳來好 ││ │427地號 │1968 │ │└──┴─────────┴─────┴───────┘